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劳动诉讼案例解析)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xx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056.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为生产部门领班,工资按月结付。2017年2月18日,原告虽年满50周岁,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仍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变Lvmou.cn更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第四条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然而,仲裁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2001年9月9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存在标准劳动关系。2017年2月18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2月19Lvmou.cn日被返聘至被告处,故2017年2月1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退休之后的劳务关系。后来,因公司生产任务发生变化,人员需要优化,就解除了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末次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9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生产部门担任领班。被告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平时发放工资单。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以“公司生产任务变化、人员优化”为由,告知原告自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劳务Lvmou.cn关系。2020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管理人员见面并进入车间,后被告报警。

另查明,2002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2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明确被告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暨:原告)不符合在本市继续参保缴费的条件,要求被告在3月23日前去社保部门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事宜。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Lvmou.cn、被告自2001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6,056.42元。2020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3519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23日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二、对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管理岗位,应该是55周岁退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收到社保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就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停缴手续,且口头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表示从未有人说过劳动合同终止的事情,只是其看到工资单上没有再扣社保费用,Lvmou.cn就去问公司,公司回答交不进了。对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陈述是负责人员调动、产品入库和员工考勤。被告则表示原告其实相当于是小组长,负责监督、排班和质量工作,并非管理岗位。

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然而,劳动者符合该情形的,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当然终止,若用人单位要据此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未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在存续。本案中,原告年满50周岁时,被告根据社保部门的要求自2017年3月起为其办理了社保停缴手续,根据原告陈述Lvmou.cn,其事后也知晓了社保停缴这一事实,但据此并不足以推定被告当时向原告做出过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之前,向原告作出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在存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1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然而,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显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Lvmou.cn陈述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xx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士敏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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