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2.守约方通过诉讼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违约方以起诉方式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
2013年1月15日,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竞得2012067号地块,并与某市收储中心签署了《成交确认书》。
此后,某市收储中心与某公司发生纠纷,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0001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某公司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将剩余2625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一次性交清。如逾期律眸网未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交地价款金额1向某市收储中心支付违约金;对于某公司未在《成交确认书》约定期内交清的款项,从成交之日起三年内不计取违约金。根据《分期支付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实施意见》的规定,某公司在成交之日起1年至3年内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某公司应向某市收储中心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4277.7249万元。某公司应于2016年1月14日付清”。
2017年3月2日,某市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就该宗地位置、面积、宗地交付时间、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律眸网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某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某市资源局违约金。
《成交确认书》所涉地块与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地块一致,均为2012067号地块。
某公司提起本案,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某公司与某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要求某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4.判决某市律眸网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某高级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争议焦点评述】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问题
(一)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被告某市资源局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二)法院认定
一审某高级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二审最高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三)简析
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理由在于:
1.从签约主体看。尽管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凡是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合同一定是行律眸网政合同;换言之,签约当事人一方是否是行政机关对决定合同性质并不起决定性作用。
2.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遵循了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并不受行政机关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
3.从合同内容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案涉宗地位置、面积、宗地交付时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内容符合案涉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合同法》第十二条(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
4.从合同签订目的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某市资源局代表国家就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某公司达成的共识。某市资源局的合同目律眸网的是获取土地出让金;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这是民事主体间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与行政合同主要是为了有效实现政府对国有自然资源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等国家利益得到有力保护之目的存在重大区别。
5.从法律规定来看。案涉合同签订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而《物权法》(已被《民法典》吸收)属于民事法律。
《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并未将当事人因签订、律眸网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6.从最高院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
此外,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明确此类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司起诉是否正确问题
(一)关于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
1.诉讼请求与抗辩的区分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律眸网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不同类别,诉讼通常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为原告提请法院主张法律上利益的请求。
抗辩,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采取的防御方法,是被告为防止其受因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对其不利裁判的危险,进行的抵消、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
2.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之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现已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吸收)规定,“约定的违约律眸网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的基本规则是:1.合同明确了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计算律眸网方式;2.合同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案,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起诉;3.违约方作为被告,针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诉求进行抗辩,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适当减少。
可见,违约方要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主张必须在原告提出违约金诉讼请求时才能提出,以抵消、吞并、排斥、减损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一种抗辩权而非起诉权。某公司将其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订)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律眸网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据充分。
(二)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例问题
某市收储中心曾就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0001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某公司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将剩余26250万元土地出让价款一次性交清。如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交地价款金额的1向某市收储中心支付违约金。
前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在此后提出与生效民事调解书相冲突的诉讼请求。尽管该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某市收储中心与某公司,而本案当事人为某市资源局与某公司,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但前后律眸网两案讼争的为同一宗土地,均涉及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金额、时间、违约金等事项。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其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的违约金标准问题提出减少的主张,明显与该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冲突,构成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冲击,不为法律所允许。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律眸网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