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中豪研究】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丨董监高责任(三):忠实义务
中 豪 研 究
董监高责任(三)
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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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目次
(三)忠实义务
1. 忠实义务概述
2. 违反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形式
窃取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
自我交易
(三)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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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实义务概述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忠实义务的含义。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忠实义务,又称为忠诚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公司时,应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优先。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适用注意义务标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决策时没有个人利益。如果有个人利益牵涉其中,即与公司存律眸网在利益冲突,则注意义务标准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也不适用,而改用忠实义务标准,要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证明交易对公司公平。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第148条列举的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间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这些行为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律眸网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针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归入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公司归入权的行使范围。归入权的范围应是董事、高管因违背忠实义务而取得的个人收入。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1)归入的董事、高管的个人收入应是其违背忠实义务所得,即该个人所得和其违背忠实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因违背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律眸网不属于归入权的范围;(2)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他人因此受益的,董事、高管的个人所得属于归入权的范围,但他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不属于归入权的范围。
第二,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违反忠实义务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这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方为公司,因此,公司常常成为归入权行使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由公司监事或者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
第三,行使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前者依据《公司法》第148条,不以给公司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后者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因此,归入权和赔偿请求权属于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提起。前者在于没收被告的违法律眸网所得,后者在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两者案由均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同一案由,不涉及案由不同需要另案起诉的问题。因此,如果公司通过行使归入权不足以弥补公司受到的损失,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第四,归入收益数额的认定。实务中,关于归入数额的证明是归入权行使的重要问题。由于归入权的范围是违背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的个人所得,而在董事、高管违背特定忠实义务(如为他人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公司往往很难获知董事、高管的个人所得,取证相当困难。那么,公司对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所得举证不能的,其后果如何?实践中,如果不能证明原公司利益因董事、高管违律眸网背忠实义务受损的,法院一般并不因此免除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而是结合其他因素酌情推定董事、高管所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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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形式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有很多种,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主要包括窃取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自我交易等。
(1)窃取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商业机会或者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营业活动,显然会引发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为此,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律眸网业务”。对于此处规范的是一种行为(窃取公司商业机会并经营同类业务),还是两种行为(窃取公司商业机会和经营同类业务),理论上尚存在争议。尽管两种行为确有交叉重叠之处,但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必然同时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因此,本书认为此处规范的是两种行为。
第一,窃取公司商业机会。依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则构成窃取公司商业机会:首先,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其次,利用职务的便利;最后,窃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在这三个必要条件中,尤为关键的是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学理上,公司商业机会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律眸网中获得的,并且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公司商业机会对于公司来说等同于公司的财产,由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地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因此,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和诚信原则的要求下,其不能为了非公司的利益而窃取公司机会,否则将构成忠实义务的违反。但是何谓公司商业机会,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认定的问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和机会很多,但并不等于说这些机会都是公司商业机会,公司商业机会必须是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并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披露的机会。在衡量某一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时,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某一商业机律眸网会是否为公司所需要或者追寻,公司是否曾经就该机会进行过谈判,公司是否为该机会之追寻而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此外,在认定某件事是否属于公司商业机会时,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公司法》一书中罗列的要素也可作为参照:它是否在公司的业务范围内,这不仅包含公司目前在做的业务,也包括公司未来可能从事的业务;它是否是受托人在公司时间或公司资源发现的;公司对它是否有“利益或期待”;综合所有的因素考虑受托人利用“它”是否公平;公司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它。
第二,违反竞业禁止。学理上,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在律眸网法律上进一步的细化。
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与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均属于广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范畴,因此,《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又称为法定竞业限制,而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又称为约定竞业限制。法定竞业限制与约定竞业限制在适用对象、适用期间、法律后果及救济手段上均存在差异。首先,从适用对象上来看,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仅适用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主体,如《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适用对象范围更广,适用于所有订立过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其次,在适用期间方面,法定竞业限制是在职期间需要遵守的义务,而约定的竞业限制的适用期间可包括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期间(虽然《劳动合同法》项下的律眸网竞业限制义务仅涉及离职后,仍并未排除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可同时覆盖在职期间)。最后,就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而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主张归入权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针对违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公司法语境下,竞业禁止义务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审查案涉公司的性质。如果涉及的是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9条规定,其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涉及的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则其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规制。其次,应当审查是否具备前提条件。具体而言,上述人员的竞业禁律眸网止并非绝对,只要国有独资公司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或者其他公司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则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问题。再次,从任职时间上进行考察。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在其担任相应职务之时开始,但何时终止尚存争议。本书认为,为避免竞业禁止义务的扩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最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从鼓励交易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出发,如果轻易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甚至是更多交易主体)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因此,本书认律眸网为,在不符合《民法典》无效情形及第三人不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无效。
(2)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是公司中利益冲突交易的一种典型形式,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自我交易内涵主要包括:第一,交易既包括直接自我交易又包括间接自我交易。其中,间接自我交易包括董事和高管的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关联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同时担任双方董事和高管的自我交易、董事和高管的合伙人与委托人及雇主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第二,董事和高管直接与间接地与该交易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第三,自我交易将导致利益冲突。第四,自我交易须具有重要性。即是说,某一交易律眸网即使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但是如果其尚未达到重要到需要获得批准,也不能构成自我交易。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联系与区别,对此,在关联交易章节已作说明。
公司法并未一概禁止自我交易,依照《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这不构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忠实义务的违反。此外,司法实践中,对自我交易效力的判定尚存争议,本书认为,自我交易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为,参与人往往具有主观恶意,为达到惩戒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利益,宜将《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视为效力律眸网性强制规定,自我交易行为当然无效。
未完待续 ……
参考文献
1.王军 著:《中国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2.【美】理查德•D.弗里尔 著,崔焕鹏、施汉博 译:《美国公司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3.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4.朱锦清 著:《公司法学(修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5.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6.张桦:《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性质认定以及归入权行使》,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4期。
7.杨力:《公司法语境律眸网下竞业禁止的认定标准与救济》,载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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