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9年1月,被告某公司、周某(已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某公司、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公司、周某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系在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021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同日,该公司监事由刘某变更为张某。2022年3月,股东变更为刘某、张某和刘某1。
张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周某1系Lvmou.cn周某之父,周某2、周某3均系周某之女,周某4系周某之子。
2019年1月4日,张某向某公司、周某出借200000元。周某向张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到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借款单位:某公司(盖章)借款人:周某(签名)2019年1月1日”。张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案涉借据载明的年份“2019”先被改动为“2021”,后“2021”又被改动为“2022”。证人指出案涉借据中的两次年份更改均系周某更改,支付一次利息就更改一次年份。
裁判结果:
金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Lvmou.cn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某与某公司、周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银行存款查询结果及案涉借据载明“借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定张某已向某公司、周某交付借款200000元。虽然案涉借据未书面载明借款利率,但根据证人证言的利息约定及利息偿还情况,再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即年利率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企业Lvmou.cn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但某公司仍应对外承担责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债务系周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周某去世后留有遗产、更无证据证明张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继承了周某的遗产。因此,张某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在继承周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张某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借据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系2019年1月4日实际交付,该日期为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该日为借款Lvmou.cn利息计算起始日。张某已收到三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解读: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但由于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故债务人不得因此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典型案例。在民间Lvmou.cn借贷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承担债权债务,更名主体仍为合同主体,仍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名称变更后的公司仍应对外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来源:金乡县人民法院
【来源: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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