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甲某与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乙公司应当向甲某支付70余万元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乙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且,乙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行标的共计500余万元。
另,乙公司起诉其债务人丙公司,法院判决丙公司应当偿还乙公司40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公司员工丁某,抵充其对丁某的欠款。丁某即以本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某得知后,提出异议要求驳回丁某的执行申请。
【评析】笔者认为,乙公司与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律认定,且在乙公司存在案件尚未执结的情形下,丁某不可直接作为该受让债权的申请律眸网执行人。
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有多起因该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乙公司偿付债务的能力较弱。乙公司400余万元的债权经法院确认,无疑增强了乙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乙公司却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丁某,转让对价亦非现金或其他财产,而是抵销乙公司之前对丁某的欠款。乙公司与丁某的此种债权转让方式,在时点、对象和对价上均存在较多疑点。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应当纳入可执行财产范围,而该次转让结果直接减损了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嫌疑。
如乙公司与丁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私下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丁某,也会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平等受偿的权利。经法院确认律眸网的债权应当纳入可执行财产范围,乙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有规避执行嫌疑。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乙公司与丁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对上述从形式上即可发现恶意规避执行嫌疑不能视而不见,应当予以审查。
综上,对于甲某要求驳回丁某的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法治报 施 静 祖恩燕
编辑:傅德慧